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其目的在于实现中请执行人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处于权利兑现、利益交割的关键环节,属于强制执行法上必备的、基本的程序。与其他改革项目的进展相比,强制拍卖仍然是当前法院工作的薄弱环节之一,是一项亟待改进的重点工作。笔者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当前司法强制拍卖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供实务界参考。
法院能否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径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与变卖相比,强制拍卖能够获得于债务人相对有利的价金,提高执行债权人受清偿的几率。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明确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民事执行中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优先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应以动产为限。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大,其实际市场价值不易确定,且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对于不动产仍应当坚持首先拍卖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应仅限于动产。(2)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及债务人,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径行变卖,仍应征得其他所有申请执行人及抵押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的同意。(3)价格评估。对拟变卖的财产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如金、银制成的一般物品,可以不进行评估。(4)关于变卖的主体和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变卖主要有三种: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法院自行变卖及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一般而言,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变卖方式。
对拟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作出后,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执行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理解不一,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对抵押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一般没有异议,但轮候查封的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
笔者认为,对轮候查封权利人的范围,应以拍卖法院查封之时作为时间节点,若拍卖法院为查封法院,则轮候查封执行债权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若拍卖法院为轮候查封的,因该轮候查封之前的查封执行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期待权,故该轮候查封之前的查封(包括轮候查封)执行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第一,轮候查封权利人的范围难以确定。目前法院普遍尚未与房产管理部门实现房产查封信息的实时共享,法院查封当时只能知晓已经存在的查封情况,而轮候查封权利人随时处于变动之中,无法知晓之后的轮候查封情况。当一个被执行人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且分别由不同法院执行时,要求拍卖法院掌握全部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查封信息,并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实属勉为其难。第二,送达评估报告的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行为的监督,给予其一定的救济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通过互联网公示方式,亦可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监督权。
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后,对不动产可否进行第二次变卖
执行法院对某一处房产在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未有买受人买受该房产,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以物抵债。后有买受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买受该房产。则执行法院可否进行第二次变卖?
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限制下,若有买受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买受被执行财产,则可以进行第二次变卖。首先,第二次变卖无损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有买受人明确表示愿意购买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启动第二次变卖程序,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变卖成交后使被执行人及时清偿了相应部分的债务,避免其所欠债务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其次,《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变卖未果后,“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出发点仍然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退还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对该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如第二次变卖能成交,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率,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再次,第二次变卖并非毫无限制。笔者认为,第二次变卖既要考虑到应给当事人寻求买受人的时间,又要防止出现随意启动,不受任何限制。时间上须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有买受人明确表示愿意购买被执行财产。变卖价格上,仍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防止出现价低贱买,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
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财产后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
拍卖未能成交,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后,因办理抵债财产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的由财产承受人负担,有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实质上是将执行标的物卖给申请执行人,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除当事人有约定外,税费由财产承受人,被执行人双方各自承担为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缴纳的,承受人代为缴纳后,可以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首先,以物抵债不同于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有着不同于拍卖或变卖的操作规则,不受拍卖或变卖公告中有关税费承担条款的约束。其次,从规避执行法院自身风险的角度分析,法律并没有规定以物抵债必须以债权人原意承担全部税费为前提,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国家有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并无不当,这样既有利于财产的流转,也不会引起承受人的不满。再次,双方各自承担税费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由承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加重了承受人的负担,实际使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尤其在有多个债权人,若承受财产的债权人缴纳全部税费加上其应补足的差价,其付出的价款实际可能已超过了抵债的价格,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