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还要从14年前的一次行业座谈会说起:
1999年,世纪之交的中国拍卖行业正迈入企业数量增多、拍卖领域拓展、公物拍卖为主、司法拍卖兴起的发展新阶段。当199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199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当时,各地拍卖企业反应强烈,觉得文件不切实际、无法操作。这也引起了内贸局、中拍协高度重视,很快邀请了国税、地税及财政的相关领导和各地有代表性的拍卖企业就此文件如何执行进行了专题座谈。
会上,我谈了三方面的问题:(一)拍卖企业的性质。拍卖企业是特殊的中介企业,通过为买卖双方促成交易,以收取的拍卖佣金作为收入。 (二)拍卖标的四大来源及其现有的并执行至今的缴税办法。 (三)拍卖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整个行业没有一张合法的、有效的发票(即交易凭证)。综上所述,希望财、税部门领导能考虑支持为盼。
这就是我当天会议的发言。回到上海不到一周,中拍协就来电通知:“接到国税部门口头通知,文件暂缓执行。 ”
拍卖企业按佣金收入缴税“行之合理”
鉴于拍卖行业是中介服务行业,拍卖企业的收入来自于拍卖佣金,拍卖企业不享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买受人向拍卖企业支付的拍卖成交价款系拍卖企业代委托方所收取,系委托方收入。
根据“谁收益谁缴税”的税收基本原则,拍卖企业一直按照自己所收入的拍卖佣金,向各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而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拍卖企业的主管、监管部门,也一直将拍卖成交额按拍卖规模的名目纳入统计口径、将拍卖佣金收入按主营业务收入的名目予以统计核算。
因此,拍卖企业开具拍卖佣金发票并按拍卖佣金收入缴纳税金的做法是合理的、可行的、有效的,也是经受住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的。
完善拍卖行业税链问题的可行性建议
在与相关部门领导交换意见的过程中,他们认为,之所以出台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当时的大背景是实行增值税制后,拍卖标的到了拍卖环节后,如不征收增值税,就造成增值税税链脱节,影响国家税收。而要对拍卖标的征收增值税,拍卖标的品类繁多,计算极其复杂,应参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
殊不知,这样的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一是拍卖行业除了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外,整个拍卖行业的佣金收入目前仅有2%左右,如开征4%的增值税,整个行业将不复存在。二是如果一家经营文物艺术品的企业,其艺术品交易的增值部分本应缴纳13%或17%的增值税,委托拍卖企业拍卖,仅需缴付4%的增值税,那拍卖企业岂不成为他们避税的好去处了吗?因此,我建议,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应予废除。同时,为了应税标的税链不在拍卖环节中脱节,应明确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个人委托拍卖标的,按现行规定和做法继续严格执行,其应缴税收由拍卖企业代扣代缴。
(二)关于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没标的,应免于征税。
(三)关于法院委托强制拍卖的标的,由相关部门与最高院商量一个合理、可操作的办法后实施。由于这类标的的复杂性,如遇须缴税标的,宜由拍卖企业代扣代缴。
(四)研制一张符合拍卖操作需求的拍卖行业的合法发票一张拍卖结算凭证,给买卖双方作为入账凭证。
在此方面,上海市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有关做法或许值得借鉴。在上海,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要求,严格审核审验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电脑开票软件系统,通过一整套周密的备案、审核、检查机制,让符合要求的拍卖企业在文物艺术品拍卖活动中,将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拍卖时间、成交金额、佣金金额全部载明打印在一张发票中,拍卖企业按照佣金部分缴纳营业税,买受人据此入账。
拍卖成交金额与佣金金额同开一张票,解决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法入账的窘境,又是买受人再次出让标的物时依法缴税的合法凭证,还能提高税务部门管控效率、促进行业发展。由此,此种税收举措值得在行业内试水推广。